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00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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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良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呂良志於民國99年3月22日9時許,駕駛第三人呂玉菁所有之車牌號碼6N-7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2公里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呂玉菁,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自陳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由內側車道超車向外側車道切出,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測速舉發,異議人曾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員警則以該路段334.6公里處內側車道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為由回應,惟該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處高達1.7公里,而接近2公里,如以時速110公里駕駛,需1分30秒,縱以異議人超速之時速122公里駕駛,亦需1分5秒,如此長距離駕駛實在無法讓一般駕駛人記住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內容,警方就此舉發異議人,異議人甚感不服。

又國道公路設置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之間距離,有的只短短4、5百公尺,本件設置距離過長,實在有悖於違規舉發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

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

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據上,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呂玉菁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自承其為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5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33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此有舉發機關99年8月2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584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26頁)。

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3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所顯示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查,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南下334.6公里處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示標誌一情,有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且該警示標誌距離施測地點即國道一號南下336.3公里處有1700公尺,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最低距離限制,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惟異議人以警示標誌設置地點過遠云云提出異議,然依前開法令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且審酌立法者雖未對設置警示標誌之最高距離做出明確規範,惟依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

而查主管機關於本案測速地點前1700公尺路旁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且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

又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行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施測地點間並無交通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暢行駛之障礙物,故以異議人本件駕駛時速122公里(即122000公尺)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為33.9公尺(計算式:122000公尺÷3600秒=33.88公尺/秒,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33.9公尺/秒),1700公尺之距離,僅需50.1秒(計算式:1700÷33.9 =50.14,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50.1)即可到達,依一般智慮、經驗及記憶程度推論,一般人尚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忘卻所見所知之事,是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並未達讓駕駛人致生突襲感覺之程度。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在此距離內取締超速違規,尚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距離內,而不至於對一般人造成突襲,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揭抗辯,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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