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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何文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何文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文能(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365-L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4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之違規照片中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款名稱相符,惟車體不符。
㈡異議人之車輛於97年7月因車禍全毀,由勝群汽車保養廠所提供的拖吊車運回台南,即由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並當場開立讓渡切結書,由回收廠老闆直接親自開立書面證明,於勝群汽車保養廠交易。
㈢車牌二面於當日交易後,立即放置於勝群汽車保養廠內,因車子尚未繳清貸款,無法辦理報廢手續,直到99年3月接到罰單才至監理站辦理停開手續。
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據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而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經人駕駛於99年3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4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處分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於97年7月交由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乙節,業據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為證,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該公司負責人張懋雄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7月22日向異議人購買一部自小客車8365-LY號三菱自小客車,伊有在切結書上蓋回收廢車專用章,伊購買之後將車輛拆卸當廢鐵賣等語,有張懋雄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經核上開調查結果與異議人所辯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於97年7月間已將系爭車輛交由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前開所列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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