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0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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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林月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1CPA05689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1CPA05434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楊林月華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林月華(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5-743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8年8月20日7時46分、②98年8月18日17時26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元、②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在94年4月20日於麻豆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固有移送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意見書陳稱在卷,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

五、經查:上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3日北交營字第1CPA05689號、北交營字第1CPA05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固足信為真實。

然異議人已於94年4月20日向移送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移送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盧進榮亦在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9號聲明異議事件中證稱:系爭車輛業遭其以權益車的方式賣掉,據其瞭解是賣給一個住在高雄叫許文相的人等語(見該卷99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調查所得可知,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時即98年8月間,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應無疑義。

從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辦理該車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自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對之為本件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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