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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温聰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聰金(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TJ-8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9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3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行車紀錄表車速係96公里,並未達到超速限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9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3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查,本件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鎖定系爭車輛,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03公里/小時,及測距192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超速之車輛後,始予以舉發,且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899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LP022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故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行車紀錄表顯示之車速為96公里,並未超速等語;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車輛之出售廠商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輛保養維修狀態,據該公司函復稱:系爭車輛是向該公司購買並在該公司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綠器為該車型之配備,該車型出廠時便配備該型式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該公司保養維修並無測試該行車紀錄器之準備度,且該行車紀錄器並無保證書或檢測合格證明書,該公司亦無檢驗行車紀錄器是否準確之設備等語,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0年2月14日(100)長南服字第2號函文附卷可稽。
據此,系爭車輛雖配備行車紀錄器,惟該行車紀錄器既無保證書,又無檢測合格證明書,則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準確,已有疑義,且系爭車輛係於85年12月9日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其出廠至今,已逾14年之久,其所配備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經測試是否準確,則本件違規當時,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是否與實際速度相符,尚難證明之。
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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