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4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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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姝娟
代 理 人 康哲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4C012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姝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姝娟(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552-D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4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東向8.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第三人王欣誼駕駛之車牌號碼6672-FC號自小客車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王欣誼駕駛之6672-FC號車原在國道八號東向行駛欲下東向9公里處之新市○○道,因上班車潮受阻,車子塞車在外側車道,車速已到靜止狀態,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前進,二車原本在不同車道,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

㈡6672-FC號車因受阻上班塞車長龍,雖有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超車,但直到系爭車輛接近,6672-FC號車才突然由車速靜止狀態之外側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此二車行車距離縮短乃是6672-FC變換車道造成,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如何保持安全距離。

㈢6672-FC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注意後方來車,確認安全距離再駛入,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快車道為行進中的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因此,6672-FC號車變換車道不當實為肇事主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2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追撞車牌號碼6672-FC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2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4C012576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6672-FC號車變換車道致遭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二車原本在不同車道,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等語,經查:⒈證人即車牌號碼6672-FC號之駕駛人王欣誼於本院100年1月12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你有無在現場圖所示的時間、地點(99年6月4日上午7時40分,於國道八號8.1公里東向內側車道)與異議人發生擦撞?】有的。」

、「(你當時是否駕駛車號6672 -FC自小客車?)是的。」

、「(發生碰撞前你行駛在哪個車道上?)內側車道上。」

、「(在發生碰撞前,你有無先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才與異議人發生碰撞?)沒有,我已經切出來很久,並不是碰撞前才切出來。」

、「(你所稱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距離發生碰撞時間約隔多久?)應該超過半分鐘。」

、「(你當時是否因外側車道塞車,車輛無法往前行駛,而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也不是,因為我本來要往新市方向去,那裡轉彎有兩條,壹條新市,壹條南科,如果在最外側的話,須往內側切,我是要往新市下去,所以要切出來,外側有塞車情形。

內側沒有。」

、「(你所稱塞車情形是靜止或緩慢行駛?)有在行駛的,沒有到達煞車踩到底不動的程度,也就是沒有到完全靜止得情形。」

、「(你切出來時,有無踩剎車?)我切出來時,是滑行然後就直接前行。」

、「(你切出來時,有無發現前方有車輛而減速?)我要想一下,這時間已經很久了,現在我也不記得當時是否踩剎車,我確定當時我切出來時,我前後都沒有車輛。」

、「(你切出來之後,你的車速被撞擊時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突然從後撞擊,但印象中車速並未到達100公里,我實在不知道當時車速為何。」

、「(請法官提示警局筆錄予證人王欣誼。

根據你於警詢筆錄稱,你因車前受阻而踩剎車,與你今日證述似有矛盾。

)剛才詢問是問我切出來時候,我前面有沒有車輛,但我切出來之後,約半分鐘的時間,這段時間我也有加速要前進,後來我前方又突然有車輛從外側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所以我當然就減速了,隨即就被異議人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52-54頁)。

⒉依本院證人王欣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已半分鐘左右,且前後沒車,而外側車道車速緩慢等語觀之,若外側車道有車突然切出來,該車車速應亦相當緩慢,且擋住證人王欣誼之車道,依常理判斷,證人王欣誼勢必要緊急煞車,甚至煞車不及而追撞至該車,然證人王欣誼之車並沒有撞及該車,以此反推可知證人王欣誼當時車速尚慢,亦即證人王欣誼自外車道切至內車道不久隨即遭異議人追撞,復審酌證人王欣誼於99年7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乃表示:其當時沿國道八號東向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北上)行駛,行經該路段8公里100公尺處時,因同方向之被告陳姝娟駕駛車號8552-DS號自用小貨車欲自其左後方超車,不慎追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第1頁),所述亦與其於本院所證不一致,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距今已久,且證人王欣誼曾對異議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證人所述是否符合當時狀況,尚非無疑,且證人王欣誼到底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多久亦無法確認,依前揭最高法院罪疑有利推定之原則,應認異議人所稱本件係因6672-FC號車變換車道致遭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因此,異議人若因證人王欣誼切換車道而煞車不及,因二車原本在不同車道,即使發生車禍事故,亦應是其他原因造成,故不能僅以系爭車輛追撞證人王欣誼之車即認異議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是異議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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