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55,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菁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菁甫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菁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59巷19號旁之道路(按:即臺南市○○路○段159巷21弄之道路)放置盆栽妨礙交通,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房屋旁地號686-31號土地為異議人所有,因房子剛買2年,之前供鄰居住戶搭車棚停車1年多,後來因自己要使用而拒絕供人停車,異議人在土地鑑界範圍裡種植盆栽,卻遭警員開單,警員以此筆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建造水溝認定為即成道路,而異議人認為該筆土地係為異議人所有,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擺花盆沒影響交通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市警察局99年8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異議人主張上開盆栽置放之處即台南市○○區○○段686-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事件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32頁),經核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C鋪設柏油部分確實係坐落異議人所有之在台南市○○區○○段686-31地號土地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次查,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異議人置放盆栽之處屬於台南市○○路○段159巷21弄道路上,而上開道路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安經字第0990015310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認異議人有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上開盆栽所占用土地是否包括上開現有巷道內,據臺南市政府函覆稱:案內巷道確實位置有無位於「盆栽所佔用處土地」,是否依據何規定判別巷道範圍及位置,本府都市發展處尚無法得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5541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於99年11月2日履堪現場時,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管理科技士張意正亦在現場表示:臺南市政府99年5月14日發南市都管字第09916031810號函文前,僅函示21弄是否為「現有巷道」,並無確認現有巷道寬度及確實位置等語,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並未確認上開盆栽放置之位置是否位於異議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亦未確認上開盆栽放置之位置若位於異議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該部分土地是否屬於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範圍內?即逕為本件裁決,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迄今均尚無法確認現有巷道寬度及確實位置,自難認異議人放置盆栽之位置係於「現有巷道」上,亦無法認定上開盆栽有妨礙交通之情形,因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