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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8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係至99年11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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