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4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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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29之9號前時,因撞擊同向在前停置於路旁莊雅珺所有之車號6S-9019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4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吊扣駕照部分已於98年12月2日辦理),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且已於98年12月2日辦理駕照吊扣完畢,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裁決是否可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161號之3」掛號郵寄,並於99年9月3日由與異議人同居之母親郭謝葉蓋章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西港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非同一行政區域,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

是自異議人於上開日期(即99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裁決書,其異議期間已於99年9月25日即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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