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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意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意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意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11時04分許,駕駛第三人王柏鈞所有車牌號碼4903-L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在臺南市○○路○段154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未置識別證)」,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領有殘障停車證,且異議人有依規定將殘障停車證置放於擋風玻璃處,係因當日天氣炎熱,所以異議人在前擋風玻璃處放遮陽板,但遮陽板並未全部蓋住殘障停車證,本件應為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9條所明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自98年12月29日至101年7月31日,有異議人提出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系爭車輛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彩色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因一時未察,使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遮陽板部分蓋住,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製單舉發。
惟比對異議人提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彩色影本,並仔細觀察舉發照片中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該處確實有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遭遮陽板部分蓋住。
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因一時未察,使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遮陽板部分蓋住而有不易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況異議人確實有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是異議人主張其無「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未置識別證)」之違規行為,本件應為不罰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行為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又異議人爾後應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確實妥當」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辨識,且下車後亦應確認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遭他物遮蓋,否則將來仍可能再因相同事由遭警察開單舉發,異議人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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