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64,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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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許國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國彬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許國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7 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51-PK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南縣縣道南122 線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慶濟宮旁之道路時,不慎駕車輾壓因酒醉倒臥路中之被害人洪枝村,致被害人洪枝村受有腹部壓傷、骨盆骨折內出血合併肺炎肝腎衰竭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洪枝村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項後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 月7 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51-PK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南縣縣道南122 線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慶濟宮旁之道路時,不慎駕車輾壓因酒醉倒臥路中之被害人洪枝村,致被害人洪枝村受有腹部壓傷、骨盆骨折內出血合併肺炎肝腎衰竭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洪枝村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洪楊金水、證人尤榮彬於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8 號)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幀附於該案偵查卷及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按證人尤榮彬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有在車旁走個2 步看,但是沒有走到車後看。

死者倒在休旅車後面約一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3268號偵查卷第11頁),復參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開門下車站在車門邊察看之情形,可徵異議人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是壓到木頭,所以伊有下車,但是沒有到車後面看,伊只是想看車子有沒有怎樣而已等語,應非不可採。

因之,異議人是否知悉駕車輾壓倒臥路中之被害人洪枝村並致人重傷,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三)再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洪枝村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洪枝村受有上揭傷害,然異議人並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洪枝村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

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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