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8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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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薛錦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薛錦菊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錦菊(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M-891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月14日9時40分許,經江文興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衛國街114巷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原車主即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16日在原處分機關辦畢拒不過戶註銷在案。

㈡本件違規實際違規人及買受人皆為異議人之前夫江文興,當時江文興沒有辦法登記車子,才用異議人的名字登記。

㈢本件違規日為96年1月14日,係發生於前揭拒不過戶註銷日之後,應歸責予買受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

本件舉發單及裁決書於96年間送達時,異議人當時並未住在臺南市東區○○○○街16號這個住址,而是向朋友租房子住在安南區。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是若被通知人或應歸責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足資辨識及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5年10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惟於96年1月14日9時40分許,由第三人江文興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衛國街114巷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經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臺南市警察局96年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為第三人江文興,因江文興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牌照等語;

經查,異議人確已於95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事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及刊登於95年10月5日臺灣時報催告江文興辦理過戶之廣告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為第三人江文興,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證,是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可信為真實,而得採之。

㈢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固於96年7月13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東區○○○○街16號」,並於96年7月17日由薛黃員收受(蓋用別名黃美華之印章)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據薛黃員稱:異議人於96年7月間未居住於戶籍地,異議人係於99年8月間才搬回戶籍地居住至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2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14750號函附之訪談記錄在卷可參,得認異議人於96年間確未居住當時之戶籍地,本件裁決書以該址為送達地,送達難認為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惟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乃第三人江文興,而異議人既非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本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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