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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A150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3日7時27分許,駕駛第三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238-PP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中菱公司,經中菱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異議人之駕籍非其管轄,遂將本件違規移轉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其有上揭超速行為,而是以其於前開時、地違規後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遵期繳交罰款最低額3,500元,遲至99年10月27日方收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此時已遭裁處罰鍰5,200元,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較高額罰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罰鍰最低額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中菱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於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中菱公司,中菱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表示異議人係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50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A15093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曾於99年2月2日19時18分許租用並駕駛中菱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2月2日19時18分起至同年月3日19時18分止,異議人亦於99年2月3日20時40分許返還系爭汽車給中菱公司一情,有中菱公司提出之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
又查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7時27分許,駕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局99年2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50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對其超速之事實亦不否認,是異議人有前揭所示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㈢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中菱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為異議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異議人之駕籍非其管轄,遂將本件違規移轉予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中菱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申請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31017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
而原處分機關則以嘉監南字第0990006750號函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測速採證照片、中菱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申請書以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3101700號函等件,依異議人之臺南市○○區○○路5段11巷77弄7號之戶籍址掛號郵寄在案,而該函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9年4月1日寄存於臺南市海佃郵局乙節,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既於99年4月1日寄存送達,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4月23日之期限內,異議人自可遵期前往應到案處所繳納罰款或陳述意見,本件舉發程序堪認適法。
準此,異議人逾越上揭期限且未依規定繳納罰款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金最高額,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南市安南郵局,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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