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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湘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湘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湘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Y-256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9時31分許,經陳天松駕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7號前時,因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及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應予免罰,牌照扣繳(牌照已於97年11月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兩面及行照1枚)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有車輛XY-2563號車,因車身壞掉已經賣給廢鐵回收商,引擎仍留在家中,並已註銷該車牌照,二面車牌及行照已繳回監理站,因接獲本件違規罰單,懷疑行為人陳天松有冒用頂替引擎及車體情形,車子或引擎並未賣給陳天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苗栗縣警察局99年10月7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惟本件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略稱:本件為攔停舉發案件,違規車輛無車牌卻懸掛他車號牌行駛公路,經覓得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947Y」,以無線電通報查詢時,誤查成為「YLN331GLI0947Y」之車籍,致舉發XY-2563號自小客車,確屬錯誤,實際違規車輛應為GC-5025號車,本案同意註銷舉發等語,此有該局100年3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00011686號函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處罰異議人,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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