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5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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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俐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俐慧(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396-X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5日9時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南丁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向不當,與由第三人呂燕華駕駛附載呂子豪之車牌號碼NJK-025號重型機關發生擦撞,致呂燕華受有左肩、左手臂、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呂子豪受有頭部撞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61條第3項、②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①記違規點數3點、②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對造駕駛人是無照危險駕駛,本不該上路,危害路人在先,又未靠右行駛,偏離軌道,於同向右轉時,迴轉偏左,侵犯異議人的路權,致二車擦撞,對方車子倒下受輕傷,異議人並無明顯違規,只是兩車併行間隔不夠,二造皆有過失。

㈡異議人決非任意移動車子,也未破壞跡證,事故發生異議人立即關心對方傷勢,知是輕傷,又見車子擋於車道,當日交通流量大,恐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善意的判斷,為免造成二次傷害。

而未於地上註記,因未隨車帶筆,此事件,異議人也未計較責任誰屬,且本件雙方已和解,而所申請道路事故初判表涉嫌肇事原因,並無罰責,後因檢舉當日處理員警瀆職,程序不合,處理不公,而惹惱員警,雖情節不大,仍開二單嚴懲,以示警告異議人要噤聲,明白警察得罪不起,因私人情緒而為之,令人不服。

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396-XS號自小客車,因轉向不當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嗣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對造無照駕駛,且於同向右轉時,迴轉偏左,侵犯異議人之路權等語;

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俐慧駕駛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呂燕華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546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肇事對方機車騎士即呂燕華之駕駛行為,經鑑定後雖同為肇事原因,惟異議人有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為肇事原因,尚不因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得據以解免己身應負之行政罰責,因此,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甚為明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要難採之。

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異議人復稱其非任意移動車子,也未破壞跡證,係因當時車流量大,恐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才移動車子等語;

惟查,異議人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肇事後將車子駕駛移動停下來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有移動肇事汽車,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既於肇事後,移動肇事汽車,則為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恐會影響其他用路之安全等情,尚不影響其有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之成立。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尚難採之。

是異議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至異議人另稱係因其檢舉舉發員警瀆職,員警才開單等語;

然查,異議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舉發員警就上開部分為舉發,尚無不法之處,異議人此部分對員警之指摘,要難採為不罰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396-XS號自小客車,因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61條第3項、②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①記違規點數3點、②罰鍰3,0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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