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63,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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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國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A146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國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王慧慈其所有車牌號碼4029-W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3 日14時7 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 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13 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王慧慈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生(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下午14時至臺南市棒球場觀賞中華職棒統一獅隊與兄弟象隊比賽,因周邊停車格為已滿,遂將車輛停放於「五妃街-1」之路邊停車格位,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公有停車管理中心亦製發路邊停車收費單,停車時間自99年10月3 日14時36分至18時7 分,異議人已依規定於當日繳納完畢。

依常理推斷車輛違規舉發地點距停車繳費地點達300 公里,29分鐘內絕對無法到達,違規車輛絕非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況觀諸舉發違規照片雖確為4029-WZ ,但檢視相片中車號數字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單位製發之車牌數字不符,該車牌顯有偽造之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4029-W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0月3 日14時7 分許,行經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 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13 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BA1465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二)然依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1 紙可知,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3日14時36分至15時36分及16時7 分至18時7 分於臺南市○○街-1收費停車格有2 次停車紀錄,而本件違規取締地點位於北部地區○○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異議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地點位於南部地區之臺南市,兩地區相距達300公里以上,異議人何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4時7 分為上開違規行為後,復旋即於29分鐘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街-1收費停車格內,因之,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極有疑義。

況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員警以儀器測速照相後,經查詢車籍資料比對無誤逕行舉發,並未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查核該自小客車號牌之真偽,自不能排除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係遭人偽造、變造之可能。

故縱使遭逕行舉發之車身顏色、廠牌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籍資料相符,亦難據此認定該部違規自小客車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4029-WZ 號自用小客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4029-WZ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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