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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月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月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月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7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VIU-08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平豐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第三人蔡育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C-279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溢載第85條第2項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註:本案已於99年1月18日繳納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於同年3月11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業經緩起訴,並已執行勞務50小時完畢,罰鍰45,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IU-083號輕型機車肇事,經舉發機關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異議人亦於99年3月17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972號(含98年度緩護勞字第4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而該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但仍具有刑事制裁之性質,且其性質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且義務勞務既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差額」可言,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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