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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佘昭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佘昭瑢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佘昭瑢於民國99年8月2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5-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欲右轉民權路時,不慎與同向後方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欲直行由第三人林斈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76-HDC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斈憙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當日雷雨交加,天色昏暗,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有依正常方式打右轉方向燈,且車子已開過路口三分之二,當時因雷聲雨聲以及喇叭聲之影響,異議人渾然不知後方有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滑倒,異議人因不知肇事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直至同年9月7日交通警察通知異議人前往舉發機關作筆錄,異議人方知上情,異議人立即聯絡並探視林斈憙,並非怕事之人。
又舉發機關員警勘驗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時,發現擦撞痕跡相當輕微,並未有大片凹陷及烤漆掉落之情形,可知縱有碰撞,也是相當輕微。
異議人並非是會肇事逃逸之人,僅係因天候惡劣且碰撞相當輕微,因此在車內無法知悉,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肇事責任,主觀上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逃逸」行為,乃指駕駛人於肇事後企圖脫免其責及逃避救護義務,未為任何處置即離去之情形。
基此,如依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肇事駕駛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縱肇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理,亦難逕認其該當「逃逸」之要件,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上開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一情,經本院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又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明白表示其因下大雨且車內有放音樂之關係,誤以為林斈憙係因天雨路滑而自己摔倒,不知有與林斈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才會駕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同車之異議人友人鄭珮瀅於100年1月27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要去安平吃東西,我坐在駕駛座後面,當時雨下很大,我們車內有開音樂,右轉時被告有打方向燈,我們有聽到碰一聲,異議人問我什麼聲音,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有一位機車騎士正在牽機車起來,我就跟被告說,有機車騎士騎機車滑倒,我們不知道當時我們的小客車有和對方發生碰撞,如果我們知道就會下車了,當天我們都是坐在駕駛座那邊,所以沒有發現等語相符一致(見上開偵卷第8-10頁),參以林斈憙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當時下雨,兩車車速不快,擦撞前伊有剎車,但來不及,印象中小客車碰到機車前車身伊才倒地,撞擊力道如何伊沒印象了,當時雨有一點大等情(見上開偵卷第9頁),堪認異議人所辯其因當天雨勢甚大而未能注意有發生碰撞一節,並非無所據。
復觀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雨勢非小,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右後側身有輕微凹痕,而無其他明顯之碰撞痕跡等情,有上開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卷可佐(警卷第15-26頁),依此足認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應屬輕微,由此益徵異議人所辯當時碰撞力道非大,車內有音樂且雨聲甚大而未能察覺發生碰撞一情,合於常情而堪予採信。
又查,異議人所涉嫌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基此,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固與林斈憙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然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主觀故意。
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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