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673,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雙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66-RK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村○○○○○路162.53公里南向路段即國姓橋處,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適第三人何位東駕駛之車號VKS-123號輕型機車行經此地,異議人因煞車不及而肇事,第三人何位東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於99年5月13日17時40分宣告死亡,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處不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本件事故是多車事故,第三人何位東駕駛之VKS-123號輕型機車先撞到路旁彈到路中央遭第一部小貨車碰撞後,隨即遭第二部大貨車碰撞,且第三人何位東亦同時倒在第二部大貨車輪下,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第三部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第二部大貨車尾部,故本件事故中第三人何位東死亡之肇事原因是否係異議人所致,尚有疑義;

又本件事故既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是否可等候調查程序終結,如證實肇事原因為異議人所致,此時再吊銷異議人之駕照,異議人絕無二話,否則如經調查異議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異議人卻已遭吊銷駕駛執照而生活陷於困頓,異議人豈非無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相字第607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

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元部分,顯非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處不減速慢行,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何位東死亡」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