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83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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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黃枝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以及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枝清於民國99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L87-87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且行經臺南市○○○路與和緯路路口處時,未依標線、標誌指示以二段式左轉方式行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不服稽查而逃逸」為由分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3,000元與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於上開時地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但否認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攔查」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員警陳金和於施以攔查時未依規定穿著警察人員制服,僅著便服且態度強橫囂張,異議人見其未穿制服,自無接受其攔查之義務,雖員警陳金和之後曾以無線電招來另二名警員到場助威,仍無法補正陳金和員警之攔檢舉發程序不合法。

又員警陳金和雖曾到庭證稱其與另二名員警均有穿著警察制服一詞,明明該三名警員均穿便服,且三名員警當時係執銀行重點勤務,為求於金融單位內守望埋伏,故無強制著警察制服,員警陳金和所為上揭證言顯屬偽證,殊不足採。

另員警陳金和一次製開三張舉發通知單,所寫之字跡過於潦草,異議人無法辨識其罰單內容,甚至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亦寫錯,異議人就此甚為不滿,異議人請求調閱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及銀行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曾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7日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舉發機關99年3月29日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否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云云,惟對於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金和於99年8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於99年3月29日中午12至下午2時,我是服金融巡守勤務,在巡邏時,我看到異議人違規,我隨即上前攔停,他當時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直接由和緯路左轉中華西路,異議人看到我攔查就馬上轉進去巷子裡,我當時有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

我攔停異議人之後,有兩位警員才趕到現場,當時其他兩位員警是跟我一起追,但是後來他們跟丟了,攔下異議人之後我打電話通知他們過來。

另外趕到的警員代號是3(即員警呂國鎮)和丑(即學習警員蔡佳龍),他們也有穿制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參以舉發機關轄下和緯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證人陳金和與另2名代號3、丑之員警呂國鎮、蔡佳龍等人於99年3月29日12時至14時確實係一同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有舉發機關99年6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303530號函檢附之和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金和上開證述相符,另衡以證人陳金和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陳金和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況異議人對於本件遭舉發違規行為之一之「未戴安全帽」一情自承屬實而無爭執,且系爭路段確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有舉發機關99年1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4022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可認舉發員警本件舉發並非無端虛構,是勾稽上情,堪認證人陳金和前開證詞信而有據。

㈢另異議人以舉發機關員警於施以攔查時未依規定穿著警察人員制服,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金和亦於99年8月12日具結證稱:「依據勤務表所示,我的勤務分配表代號是102或是12,即勤務表姓名下方的數字;

而勤務表上之3、8與丑等代號係我們勤務期間的代號,每天不同,該張勤務表8係代表我,而姓名下方之102係我個人固定的代號,左手邊係我們勤務分配,我巡邏的時段是中午12-2點。

我跟另兩名巡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均不可能不穿制服。」

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互核前揭函文所附之勤務表內容可知,證人陳金和確係於99年3月29日12時至14時間服金融機構巡守勤務之事實無訛。

又本院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電話詢問員警陳金和於違規當日係經過何銀行或金融機構,經其答覆其巡守轄區途中僅有三信銀行北區○○○○○路上之文元郵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文元郵局函調99年3月29日12時至14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99年9月7日南政字第0991203060號函檢附文元郵局99年3月29日監視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結果:於影片內容所載時間為2010年3月29日12時26分53秒至同時分57秒處時,有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條紋背心之警員進入文元郵局,而於影片內所載時間2010年3月29日12時27分50秒至同時分55秒處,員警步出文元郵局且離去,此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及員警進出文元郵局擷取畫面4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57頁)。

又對於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時是否應著制服一事,經舉發機關函覆:「員警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一律規定穿著警察制服執勤」等語,有舉發機關對99年8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343760號函1份附卷可查,而與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一致,是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及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有穿著警察制服執勤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裁處罰鍰500元、600元以及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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