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91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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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侯昭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1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侯昭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昭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76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0.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3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照被吊,導致無法繼續工作,影響家庭生計,請僅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即自用小客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固於99年5月24日由第三人陳郁妃代為收受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異議人委任第三人陳郁妃代為收受之委任狀到院,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本件裁決書交陳郁妃簽收時除影印簽收人之證件及收繳之違規通知聯影本外,並無留存受處分人之證件影本或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83條所規定之送達程序顯有未合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2日嘉監南字第0991003902號函文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是異議人於99年6月2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尚難認有逾期,則本件之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㈢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J-76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3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1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8C013321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小(普通小型車)、普貨(普通大貨車)及職貨(職業大貨車),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5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㈤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

又本件異議人雖已以大貨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然本院本裁定認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應改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吊扣日期應合併計算,亦即總吊扣之日期不得逾12個月,始為適法;

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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