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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緯係煤氣行送貨員,於民國99年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2-3941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南縣歸仁鄉○○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街與中正南街一段2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吳明珠騎乘車牌號碼KV9-781號輕機車自中正南路一段218巷巷口駛出右轉,致郭晉緯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黃吳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吳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晉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吳明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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