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訴,116,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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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拱樂少女歌劇團員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TW-687號自大貨車載運歌劇團成員前往各地表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3月21日18時許,前開歌劇團應邀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子井83號之慈孝宮表演,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團員至該處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慈孝宮旁堤防處,丙○○本應注意該堤防處畫有禁止停車線,且於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且無設立警告標誌或開啟燈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適有梁勝展騎乘車牌號碼H98-3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堤防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梁勝展駕車行經該處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予注意,而自後撞擊丙○○停放於該處之自大貨車,梁勝展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無效後,因顱內出血、右側顏面腿部撞挫傷合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梁勝展之父親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85號相驗卷第4-6頁、第19頁、第20-34頁)。

又被害人梁勝展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顏面腿部撞挫傷合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呈死亡情形,於99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宣佈急救無效,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19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35-65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前開車輛致被害人梁勝展駕車自後撞擊而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梁勝展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顏面腿部撞挫傷合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前述路況及天候情形,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梁勝展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大貨車,妨礙交通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9日南鑑字第0995901421號函附臺南區99030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21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0-81頁、第94頁)。

被害人梁勝展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梁勝展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梁勝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停車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梁勝展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被害人梁勝展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梁勝展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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