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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62、1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於99年7月14日晚間因憤怒之下所為之行為,係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被害人乙○○已於偵訊中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其損害(見99年度偵字第11962號偵查卷第10頁偵訊筆錄),及被告因感情因素對被害人丁○○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等節,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和解,且被害人丁○○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開強制罪犯行之強暴行為時,因有出手拉被害人丁○○頭髮、手掐其脖子及毆打其頭部,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面部外傷性疼痛、左頸部紅腫、右小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之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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