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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永裕於民國99年4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8J-17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通路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李冠霖騎乘車牌號碼LIL-307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冠霖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各1公分及2公分、頸椎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冠霖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料吳永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告警察機關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李冠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依據李冠霖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永裕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永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冠霖於警偵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毀損比對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告警察機關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李冠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李冠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30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參卷第2頁),並審酌被告未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李冠霖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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