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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益源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4591-WS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該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遵循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以逾速限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適有王△△(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95-BZF號重型機車搭載楊○○(85年9月25日生、餘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中山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為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詹益源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王△△及楊○○因而人車倒地,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王△△則因本件車禍導致胸腹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詹益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之夫楊□□(姓名、年籍詳卷)、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益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益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之夫楊□□、告訴人楊○○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046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5、17-24頁、第39、5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王△△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25-5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因而死亡及告訴人楊○○受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害人王△△之死亡、告訴人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王△△死亡及楊○○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死亡及楊○○受傷,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王△△之家屬及告訴人楊○○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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