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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07-X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道南135線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與沿新港社大道同向行駛,由江崑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CG-88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崑玉受有左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崑玉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及證人胡毓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幀、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江崑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9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卷第3頁),已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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