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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
是受保護管束人在軍隊服役者,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處分,曾於99年9月16日命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5日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執行傳票並曾於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18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地,而受刑人並未到場;
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拘提,亦因未尋獲受刑人,無法執行等情,固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張、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之照片共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等書證存卷可佐。
㈢然受刑人於檢察官為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前之99年8月11日即已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乙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11月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上開有關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自應囑託受刑人服役單位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上開執行傳票僅係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既如前述,即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指定日時向檢察官報到,自亦難認有何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事。
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未向檢察官報到,且傳拘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尚有誤會;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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