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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倍霖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交易字98號(98年偵字第3325號)判決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
經囑託臺中地檢後仍未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以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倍霖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0日函請臺中縣沙鹿鎮興仁里里辦公處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99年9月3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致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表示,因預期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故不再前往該地檢署報到及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中縣沙鹿鎮興仁里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有怠惰及拖延勞務之故意,甚為顯明。
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業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難認其有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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