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撤緩,13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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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文維因犯偽造貨幣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99年11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通知並已於99年6月17日、99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經受刑人之受雇人受領,然受刑人迄至99年11月17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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