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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宥杰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宥杰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被告於99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99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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