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龍星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
- 二、案經陳慧菁、陳信廷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馬龍星固不否認前揭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確係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
- (二)被告馬龍星雖辯以上情,並提出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二份為證
- (三)又被告自承前曾任職印刷技術員、防漏等職,已有十幾年之
- (四)況被告馬龍星表示並不清楚「經理」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
- (五)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 (六)被告馬龍星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調閱提款機之錄影資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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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龍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3、7810、8089、8436、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龍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龍星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國賓影城旁之空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及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簡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宜庭、陳慧菁、陳信廷、李昀羲、曾琬祺、王晨竹、張雅琪等人,致蔡宜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馬龍星前揭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蔡宜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菁、陳信廷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馬龍星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馬龍星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龍星固不否認前揭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中華日報求職廣告與一位自稱「經理」之人聯絡後,依「經理」指示將前開二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理」指派來之人,當時伊是要應徵載小姐的工作,「經理」說因為薪水都是現領,要測試伊在銀行有無不良紀錄,這樣才會把錢匯進去,測試完提款卡之後會再與伊聯絡,但之後「經理」即未再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過去就打不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馬龍星前揭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庭、陳慧菁、陳信廷、李昀羲、曾琬祺、王晨竹、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馬龍星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足堪認定。
(二)被告馬龍星雖辯以上情,並提出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二份為證(見偵卷二第六至七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然查,被告馬龍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均無與其所稱之「經理」在中華日報求職廣告欄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八至三十五頁),自無從證明被告馬龍星確係依照上開求職廣告與該名自稱「經理」之人聯繫,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馬龍星之認定。
再者,縱認被告馬龍星確係撥打上開求職廣告欄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經理」聯繫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理」指派來之人。
然被告馬龍星迄未提出其所應徵公司之真正名稱及地址等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所應徵公司之基本資料之情形迥然不同,詎被告馬龍星竟貿然將其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經理」指派來之不詳姓名之人,其行舉已屬突兀,更何況應徵工作通常要繳交者為個人履歷資料而非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馬龍星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自承前曾任職印刷技術員、防漏等職,已有十幾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由此足認被告馬龍星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歷鍊,其並非初出社會、初次求職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
且被告馬龍星亦自承之前求職時,均未提供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何以於本次應徵「接送小姐」之司機,反而要提供該等資料?此已與被告馬龍星過往之經歷及一般求職之經驗明顯不符,則被告馬龍星對於他人無端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不合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而盡信之理!故被告馬龍星所辯其係因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顯悖於常理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念,難以憑採。
被告馬龍星雖又辯稱:伊係因「經理」告知,須先以提款卡測試銀行是否有不良紀錄,之後才會把薪水匯入,始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然而,企業雇主若欲就員工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及帳戶帳號資料,雇主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功能,此與個人金融信用是否良好無涉,實毋須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之用,被告馬龍星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四)況被告馬龍星表示並不清楚「經理」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所應徵之公司位於何處,更不知道取走其提款卡之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則被告馬龍星並無信賴對方之具體事由,甚至對於「經理」如何使用提款卡、用於何種用途,均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或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然被告馬龍星竟仍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堪認被告馬龍星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
是縱令對方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馬龍星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然承上開說明,以被告馬龍星之智識及經歷,其當知個人之金融帳戶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理」指派來之人,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至明,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二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馬龍星於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馬龍星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馬龍星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調閱提款機之錄影資料,以查明本件究係由何人自其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惟查,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馬龍星有參與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起訴被告馬龍星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該集團持作詐騙被害人款項後之匯款帳戶使用,是本院認為被告馬龍星此部分聲請,尚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馬龍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馬龍星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馬龍星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馬龍星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馬龍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馬龍星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示所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馬龍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馬龍星隨意提供個人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害│ │ │ │(新臺幣)│
│號│人│ │ │ │ │
├─┼─┼────┼──────────────┼────┼────┤
│1 │蔡│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99年3月 │40,000元│
│ │宜│11日22時│,佯稱其之前在奇摩拍賣購物誤│11日22時│ │
│ │庭│36分許 │設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59分許 │ │
│ │ │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5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警卷3第20-22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6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偵卷1第10-12頁)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6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97號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及掛失印鑑資│
│ │ │ │ 料(偵卷2第45-53頁) │
│ │ │ │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3第│
│ │ │ │ 17頁) │
├─┼─┼────┼──────────────┬────┬────┤
│2 │陳│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99年3月 │7,000元 │
│ │慧│12日6時 │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12日6時 │ │
│ │菁│32分許 │被害人受騙下標,並依詐騙集團│33分許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京城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3月19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5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1第11-15頁)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4月13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7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2第11-16頁) │
│ │ │ │ 3、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18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1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4第11-13頁)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 │
│ │ │ │ 卷1第21頁) │
│ │ │ │ 5、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1第24-26頁)│
│ │ │ │ 6、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1第22頁) │
├─┼─┼────┼──────────────┬────┬────┤
│3 │陳│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99年3月 │17,000元│
│ │信│10日23時│登拍賣數位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12日12時│ │
│ │廷│許 │,致被害人受騙購買,並依詐騙│32分許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京│ │ │
│ │ │ │城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3月19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5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1第11-15頁)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4月13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7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2第11-16頁) │
│ │ │ │ 3、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18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1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4第11-13頁)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4第20頁) │
│ │ │ │ 5、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4第21-22頁)│
├─┼─┼────┼──────────────┬────┬────┤
│4 │李│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99年3月 │22,100元│
│ │昀│12日12時│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12日13時│ │
│ │羲│3分許 │致被害人受騙下標,並依詐騙集│20分許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京城│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3月19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5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1第11-15頁)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4月13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7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2第11-16頁) │
│ │ │ │ 3、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18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1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4第11-13頁) │
│ │ │ │ 4、京城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紙(警卷2第18頁) │
├─┼─┼────┼──────────────┬────┬────┤
│5 │曾│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99年3月 │10,000元│
│ │琬│12日15時│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12日15時│ │
│ │祺│許 │被害人受騙下標,並依詐騙集團│18分許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京城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3月19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5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1第11-15頁)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4月13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07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2第11-16頁) │
│ │ │ │ 3、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18日(99)京城│
│ │ │ │ 仁分字第1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易明細資料(警卷4第11-13頁)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 │
│ │ │ │ 卷2第19頁) │
├─┼─┼────┼──────────────┬────┬────┤
│6 │王│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⑴99年3 │⑴70,000│
│ │晨│11日19時│,佯稱其之前在奇摩拍賣購物誤│月12日18│元 │
│ │竹│19分許 │設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時15分許│⑵1,000 │
│ │ │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⑵同日18│元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時17分許│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5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警卷3第20-22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6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偵卷1第10-12頁)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6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97號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及掛失印鑑資│
│ │ │ │ 料(偵卷2第45-53頁) │
│ │ │ │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1第│
│ │ │ │ 25頁) │
├─┼─┼────┼──────────────┬────┬────┤
│7 │張│99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99年3月 │50,000元│
│ │雅│12日17時│,佯稱其之前在奇摩拍賣購物誤│12日18時│ │
│ │琪│許 │設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43分許 │ │
│ │ │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證據:1、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5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警卷3第20-22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4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6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細資料(偵卷1第10-12頁)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9年6月14日一竹溪字│
│ │ │ │ 第00097號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及掛失印鑑資│
│ │ │ │ 料(偵卷2第45-53頁) │
│ │ │ │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3第│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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