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89,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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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3、7810、8089、8436、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昭對於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某時,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將其於同日在嘉義市○○路威寶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販售予黃琮權(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黃琮權復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黃博昭所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陳慧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路三一四號統一超商尚頂門市匯款七千元至馬龍星(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陳慧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菁告訴及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博昭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黃博昭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博昭固不否認前揭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阿環」,他的真實姓名是黃琮權,黃琮權已經被警察查獲,黃琮權是伊的二房東,他跟伊之前的女朋友說出租房子需要張貼紅單,需要電話號碼,叫伊辦電話號碼給他,伊一共辦了三支電話給他,伊沒有拿到任何費用,電話費由黃琮權自己繳納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被告黃博昭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被害人陳慧菁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七千元至同案被告馬龍星前述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99)京城仁分字第○五八號、同年四月十三日(99)京城仁分字第○七六號、同年五月十八日(99)京城仁分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十一至十五頁、警卷二第十一至十六頁、警卷四第十一至十三頁、警卷一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黃博昭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甚明。

(二)被告黃博昭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黃博昭確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某時,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將其向威寶電信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黃琮權乙節,業據證人黃琮權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向被告購買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門號實拿九百元,伊跟被告黃博昭說有人找伊購買預付卡門號刊登廣告使用,是伊陪同被告黃博昭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伊向被告黃博昭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一名姓陳的成年男子,該名陳姓男子告訴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是要刊登廣告使用,被告黃博昭是透過渠等一位共同朋友張博閔介紹主動將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伊,伊沒有出租房子給被告黃博昭過,向被告黃博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前二人認識不到一個月,二人沒有交情,被告黃博昭不知道伊從事何業,也不知道伊住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反面)。

則被告黃博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其二房東黃琮權,作為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使用,其並未拿到任何費用云云,難認為可採,被告黃博昭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三百元之價格,將其甫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認識不到一個月、與其沒有交情之證人黃琮權乙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黃博昭於偵查中先是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或八日,在嘉義市○○路上的一家雜貨店遺失,伊將門號卡裝在手機裡面,連同手機遺失,伊當時在挑東西,手機放在旁邊,伊挑完東西去結帳離開後,發現伊的手機沒有拿走,再回去就發現不見了云云;

後於同次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在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一個月,另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時,始改稱:伊當時辦了五個門號給伊朋友使用,伊朋友的綽號叫「阿環」,包含本案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阿環」是伊另一位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八年以上,「阿環」說他是房屋仲介,需要比較多門號接客戶的電話,伊不知道為何「阿環」不自己去辦,不知道「阿環」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三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

被告黃博昭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雖改稱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一名認識八年以上、綽號「阿環」之人,然均未提及該名綽號「阿環」之人係其二房東,並表示不知道「阿環」的真實姓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以上詞,後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伊是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向黃琮權承租房子,租房子前不認識黃琮權,也不知道黃琮權從事何工作,黃琮權就是伊所稱的「阿環」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不一,益證被告黃博昭關於證人黃琮權係其二房東之辯解,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證人黃琮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向被告黃博昭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向被告黃博昭表示有人要向伊購買預付卡門號刊登廣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然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縱認證人黃琮權曾向被告黃博昭表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作為刊登廣告使用,惟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得任意經由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不特定人之電話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並可藉此隱匿真正使用者之身分,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可確保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本應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週知;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黃博昭販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黃琮權時,係年逾五十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認識不到一個月、無交情、顯然欠缺信賴關係之證人黃琮權,而容任其得恣意使用,堪認被告黃博昭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黃博昭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博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黃博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博昭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黃博昭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黃博昭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黃博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黃博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黃博昭隨意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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