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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紀錄壹份,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客戶租借紀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育航、林坤廷(業經緩起訴處分)均受僱於陳耑瑞(業經緩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2號1樓「中強機車租賃行」擔任收、放款之工作,其3人共同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機車租賃為號召,共同乘附表一所示陳弘基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在「中強機車租賃行」,貸予金錢,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嗣陳耑瑞於民國95年間將「中強機車租賃行」頂讓予蔡育航獨自經營,蔡育航即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鍾兆玉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迄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南市○○路35號拘提蔡育航到案,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中強機車租賃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票、身分證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客戶租借紀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育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耑瑞、林坤廷於偵訊時所證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陳弘基、陳溫哲、林妙臻、張永福、何宏喬、黃宏勝、林俊輝、倪郡忠、李進豐、潘俊廷、史正宜、曾女芳、黃順發、劉孟奇、郭崇坤、吳淑歡、李昆遠、吳拱辰、王建興、楊正川、邱永勝、鍾兆玉、楊永義、袁國文等人,於警詢時就各該借貸情節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包含基本資料、歷任車主資料)附卷可稽,暨有扣案本票、身分證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客戶租借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陳耑瑞所經營之「中強機車租賃行」從事收、放款工作,對外以機車租賃行之營業方式及機車租賃名義,於附表一所示91年7月間至95年4月間,長達近4年期間,多次貸放高利予他人,具反覆實施性,且藉放貸所得之高利為業並以之謀生,至為顯然,應構成常業犯,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然依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本得論以常業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以罪數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罰金刑貨幣單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為新台幣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刑單位即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亦為1比30(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新台幣),是就罰金刑之最高額而言,適用新舊法所科之數額均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然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依上開比例折算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3、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自以舊法有利。
4、綜上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關於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放款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二所示15次放款行為,乃刑法修正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新舊法比較,僅泛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惟本院業已諭知上開所犯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與陳耑瑞、林坤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與陳耑瑞、林坤廷既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機車租賃為名,對外放款收取高利,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借款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並繳息,貸放過程中,被告並未另以其他不法方式追討利息,及其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量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9、11、12、15所示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新舊法適用問題,附表一、二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爰採較有利即依修正前行法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疏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命向國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客戶租借紀錄1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害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出借合約書等物,乃被害人供作借款證明及質押之用,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得隨時要求取回或作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5條、、第344條、(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常業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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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利息 │ 擔保品 │共犯 │ 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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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弘基│91年 7月 9日│借5次,每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陳耑瑞│蔡育航共同犯│
│ │ │91年 7月19日│次借2萬元 │息1千元(月 │號NIF-212) │林坤廷│常業重利罪,│
│ │ │91年 9月24日│(實拿1萬8│息30%) │ │ │處有期徒刑捌│
│ │ │91年10月16日│千元) │ │ │ │月,減為有期│
│ │ │91年10月30日│ │ │ │ │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
│2 │陳溫哲│91年 7月10日│1萬7千元(│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銀元參佰元即│
│ │ │ │實拿1萬5千│息1千元(月 │號VOB-400) │ │新臺幣玖佰元│
│ │ │ │5百元) │息30%) │ │ │折算壹日。扣│
├─┼───┼──────┼─────┼──────┼──────┤ │案客戶租借紀│
│3 │林妙臻│91年 8月21日│2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錄壹份,沒收│
│ │ │ │拿1萬8千元│息1千元(月 │號WHM-719) │ │。 │
│ │ │ │) │息30%) │ │ │ │
├─┼───┼──────┼─────┼──────┼──────┤ │ │
│4 │張永福│91年 9月 6日│借4次,每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92年 1月10日│次借2萬元 │息1千元(月 │號RV6-305) │ │ │
│ │ │92年 4月 8日│(實拿1萬8│息30%) │ │ │ │
│ │ │95年 3月27日│千元) │ │ │ │ │
├─┼───┼──────┼─────┼──────┼──────┤ │ │
│5 │何宏喬│91年10月17日│1萬5千元(│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實拿1萬3千│息1千元(月 │號LA8-102) │ │ │
│ │ │ │5百元) │息30%) │ │ │ │
├─┼───┼──────┼─────┼──────┼──────┤ │ │
│6 │黃宏勝│91年10月17日│借2次,分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92年 1月21日│別借3萬元 │息1千元(月 │號FX6-788) │ │ │
│ │ │ │、2萬5千元│息30%) │ │ │ │
│ │ │ │(實拿2萬7│ │ │ │ │
│ │ │ │千元、2萬2│ │ │ │ │
│ │ │ │千5百元) │ │ │ │ │
├─┼───┼──────┼─────┼──────┼──────┤ │ │
│7 │林俊輝│91年11月14日│4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3萬6千元│息1千元(月 │號OLX-905) │ │ │
│ │ │ │) │息30%) │ │ │ │
├─┼───┼──────┼─────┼──────┼──────┤ │ │
│8 │倪郡忠│91年11月29日│借4次,每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92年 2月 6日│次借1萬元 │息1千元(月 │號UZX-257) │ │ │
│ │ │92年 7月16日│(實拿9千 │息30%) │ │ │ │
│ │ │92年11月20日│元) │ │ │ │ │
├─┼───┼──────┼─────┼──────┼──────┤ │ │
│9 │李進豐│91年12月19日│3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2萬5千 │息1千500元(│號GL9-058) │ │ │
│ │ │ │5百元) │月息45%) │ │ │ │
├─┼───┼──────┼─────┼──────┼──────┤ │ │
│10│潘俊廷│92年 1月23日│借3次,每 │每萬元10日計│機車2臺(車 │ │ │
│ │ │92年 8月11日│次借1萬元 │息1千元(月 │號RW7-790、 │ │ │
│ │ │93年11月19日│(實拿9千 │息30%) │ZNV-057) │ │ │
│ │ │ │元) │ │ │ │ │
├─┼───┼──────┼─────┼──────┼──────┤ │ │
│11│史正宜│92年 4月22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NIS-808) │ │ │
│ │ │ │ │息30%) │ │ │ │
├─┼───┼──────┼─────┼──────┼──────┤ │ │
│12│曾女芳│92年 6月19日│3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2萬7千元│息1千元(月 │號KXW-229) │ │ │
│ │ │ │) │息30%) │ │ │ │
├─┼───┼──────┼─────┼──────┼──────┤ │ │
│13│黃順發│92年 7月22日│借11次,每│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92年12月17日│次借1萬元 │息1千元(月 │號NMC-712) │ │ │
│ │ │93年 4月 8日│(實拿9千 │息30%) │ │ │ │
│ │ │93年 5月24日│元) │ │ │ │ │
│ │ │93年 6月24日│ │ │ │ │ │
│ │ │93年 7月12日│ │ │ │ │ │
│ │ │93年 7月21日│ │ │ │ │ │
│ │ │93年 8月16日│ │ │ │ │ │
│ │ │93年11月19日│ │ │ │ │ │
│ │ │94年 1月 7日│ │ │ │ │ │
│ │ │94年 4月 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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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孟奇│92年 7月24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SX2-858) │ │ │
│ │ │ │ │息30%) │ │ │ │
├─┼───┼──────┼─────┼──────┼──────┤ │ │
│15│郭崇坤│92年11月10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OTQ-940) │ │ │
│ │ │ │ │息30%) │ │ │ │
├─┼───┼──────┼─────┼──────┼──────┤ │ │
│16│吳淑歡│92年11月14日│借3次,每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93年 4月 6日│次借1萬元 │息1千元(月 │號NLG-866) │ │ │
│ │ │93年11月17日│(實拿9千 │息30%) │ │ │ │
│ │ │ │元) │ │ │ │ │
├─┼───┼──────┼─────┼──────┼──────┤ │ │
│17│李昆遠│92年12月16日│1萬5千元(│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實拿1萬3千│息1500元(月│號KF9-331) │ │ │
│ │ │ │5百元) │息45%) │ │ │ │
├─┼───┼──────┼─────┼──────┼──────┤ │ │
│18│吳拱辰│93年 2月 3日│3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2萬7千元│息1千元(月 │號LW7-709) │ │ │
│ │ │ │) │息30%) │ │ │ │
├─┼───┼──────┼─────┼──────┼──────┤ │ │
│19│王建興│93年11月17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9千元) │息1500元(月│號NTZ-102) │ │ │
│ │ │ │ │息45%) │ │ │ │
├─┼───┼──────┼─────┼──────┼──────┤ │ │
│20│楊正川│93年11月22日│2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1萬8千元│息1千元(月 │號NLZ-998) │ │ │
│ │ │ │) │息30%) │ │ │ │
├─┼───┼──────┼─────┼──────┼──────┤ │ │
│21│邱永勝│95年 4月 4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 │ │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LCF-391) │ │ │
│ │ │ │ │息30%) │ │ │ │
└─┴───┴──────┴─────┴──────┴──────┴───┴──────┘
附表二:一般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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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利息 │ 擔保品 │ 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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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兆玉│95年 7月24日│1萬元(實 │僅支付預扣利│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 │號AVQ-056)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
│2 │ │96年 3月21日│1萬元(實 │僅支付預扣利│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 │號CB3-699)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3 │楊永義│95年10月 3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LCE-100)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息30%)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4 │楊永義│96年 4月30日│5千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4500元)│息1千元(月 │號LCE-1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
│5 │ │96年 6月30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LCE-1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
│6 │ │96年 8月27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LCE-1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
│7 │ │96年 9月 4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LCE-1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8 │袁國文│96年 5月 7日│4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3萬6千元│息1千元(月 │號2HX-71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9 │林俊輝│96年1月9日 │5千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4千5百元│息1千元(月 │號ZWW-766)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息30%)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
│10│ │96年12月13日│3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2萬7千元│息1千元(月 │號ZWW-766)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
│11│黃順發│96年 3月 8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NMC-712)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息30%)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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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 3月29日│1萬5千元(│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實拿1萬3千│息1千元(月 │號NMC-712)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5百元) │息30%)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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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 5月 7日│2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1萬8千元│息1千元(月 │號NMC-712)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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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 6月11日│1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9千元) │息1千元(月 │號NMC-712)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息3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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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拱辰│95年 7月14日│3萬元(實 │每萬元10日計│機車1臺(車 │蔡育航犯重利罪,處有│
│ │ │ │拿2萬7千元│息1千元(月 │號LW7-709)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息30%)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客戶租借│
│ │ │ │ │ │ │紀錄壹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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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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