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9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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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9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丁○○○、乙○○、甲○○○、丙○○分別告訴被告甲○○○、丙○○、戊○○、乙○○、丁○○○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丁○○○、乙○○、甲○○○、丙○○當庭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本件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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