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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93之25號住處,丁○○單獨下車後,即向乙○○恫稱:「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晚上會再來拿5萬元,等你賣雞之後我再來拿20萬元,否則要毒死你的雞,並燒雞寮」等語,乙○○因恐雞寮遭不測,遂交付1000元與丁○○,丁○○始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丁○○復接續前接恐嚇取財犯意,再度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一不詳男子至乙○○上揭住處,乙○○見狀於丁○○尚未下車時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丙○○、沈瑞風趕抵現場,並搜出丁○○車上擺放有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未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至告訴人乙○○上揭住處共2次等情(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上開恫嚇的話,也沒有向告訴人拿1000元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在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點左右,開一台貨車,有載一個人來伊住處,當時這個不詳男子就坐在車上,只有被告一人下車,被告就恐嚇伊,要伊先拿1000元出來,並說晚上再過來拿5萬元,等伊賣掉雞後被告再來拿20萬,否則要毒死伊的雞及燒伊的雞寮,伊當時很怕被告會毒死伊的雞跟燒掉雞寮,伊就拿1000元給被告,後來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又載同一個男的過來,伊一看到被告的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很快過來,所以被告就沒怎樣,伊當時很怕被告會毒死伊的雞跟燒掉雞寮,而警察到場時有去搜被告的車,發現裡面有鞭炮,被告說要拿來嚇伊的雞隻,警察有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月間晚上,有接獲乙○○報案,就與同事沈瑞風一起去乙○○住處處理,當時乙○○說被告中午就來要錢,晚上又再來要錢,乙○○受不了便報警處理,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有向乙○○拿錢,被告有承認向乙○○拿到錢,只是說是乙○○自願給的,乙○○說被告車上有槍,伊的同事沈瑞風就過去察看,沒發現槍,但發現有鞭炮,接著伊就聽到沈瑞風問被告這鞭炮用途,被告說要用來嚇乙○○的雞等語(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經比對告訴人及前揭現場處理員警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拿錢及被告所攜帶之前開鞭炮用途等節,已互核相符;
又警察為維持社會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故員警應無偏袒告訴人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去乙○○住處先後兩次,當時晚上是要拿鞭炮去乙○○住處放,就是要去「亂」,伊也不會講亂是何意,就是要去亂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亦與告訴人所為被告恫稱晚上會再來等情相吻合;
是足認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恐嚇而交付1000元之指述,堪可採信。
另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固有同一不詳男子隨行,然告訴人乙○○證稱:該男子並無對伊做任何動作,只是在旁邊或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該不詳男子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若伊真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為何員警都到場處理且還搜獲鞭炮,卻未對伊製作筆錄云云。
然查,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及現場處理員警丙○○,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伊原本是堅持要告被告,但伊胞弟跟被告比較熟,被告向伊胞弟求情,伊胞弟就說算了,警員也說是小事情,伊就想算了,才沒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丙○○警員所稱:本來乙○○有說要告,伊說如果要告伊可以處理,但後來因為乙○○胞弟來了,乙○○胞弟跟被告好像是認識的,乙○○、乙○○胞弟、被告三人就到旁邊談好,就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相符,故警方當時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告訴人當時尚不願追究被告,堪可認定,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又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調告訴人乙○○就本案之報案紀錄及丙○○警員到場處理之工作日誌(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頁),亦經該分局柳營分駐所函覆:因當時報案人乙○○向警方稱不願提出告訴,因此警方未留下任何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僅足認定本案犯罪時間於98年7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對告訴人所為上揭恫嚇言語中,已表示其晚上將再前往告訴人住處索錢,是其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接續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取得財物僅1000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然本院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過重,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以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目前又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堪認該鞭炮應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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