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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祐原名蔡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祐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典祐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在台南市火車站85度C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進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許譽騰佯稱,許譽騰之前網路購物紀錄變成分12期付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許譽騰陷於錯誤,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及19時14分,至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方式,分別2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蔡典祐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許譽騰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譽騰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卷66頁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典祐固承認曾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因更改姓名,故於99年5月20日到郵局申辦更名、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備用,並將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應徵載小姐性交易司機之公司成員林進成,以便審查其信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他人款項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自96年後均未使用,至99年5月20日始向郵局辦理更換姓名、印鑑、並重新申請金融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㈠卷5-15頁)。
而告訴人許譽騰遭詐騙後,依指示二次各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許譽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㈡被告固辯稱係應徵載小姐之司機,將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進成審核信用,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然查:1.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不知悉公司名稱、老闆姓名、工作地點,亦只和公司會計「小雯」電話中連繫,就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在約定時間交付小雯所指定之人即林進成,且依小雯指示將新申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123456(卷153頁筆錄參照),然查被告曾擔任業務、任職保險公司、經營餐廳、補習班(卷144頁反面筆錄),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而被告所述應徵面試、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其面試之地點非在一般公司行號,而係在與應徵工作無任何關連之85度C門口,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均係在公司所在或工作處所之社會常情不符。
再被告刻意於交付提款卡前變更密碼為容易記憶但安全性很低之123456,顯然意在便利對方使用提款卡。
又提款卡一般僅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以提款卡審核個人信用,被告亦自承除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交付其他財產證明,是被告辯稱「小雯」說交付提款卡用以審核信用,顯與社會常情相去甚遠。
2.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
被告社會閱歷豐富,則依其智識能力、多年之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
是縱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經過,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常、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亦陳述當時交付提款卡資料時,還曾問說不做時是否可以將提款卡交還,於交付帳戶後隔天即28日與「小雯」約取車,然後就再也無法聯絡上「小雯」,亦知悉提款卡要不回來等情(卷147-148頁筆錄參照),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行動或掛失提款卡,足認其交付帳戶資料前,已覺察此次應徵工作與正常之徵人有異,竟在對工作之內容、詳情未予洽詢談妥,對承辦人員之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不但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進成,甚且特地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操作之號碼,加以被告聯絡不上對方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資料,更未報警掛失提款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於99年5月20日詐騙告訴人許譽騰匯入款項,並於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尚未據實告知上情,反謊稱存摺、提款卡於書局購物時遺失,以卸免責任,足證其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林進成,嗣林進成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固有現場勘查照片、監聽譯文可參(卷96-98頁),然林進成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林進成時,二人間之談話情形,據上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有與林進成接洽,然因被告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上開照片、監聽譯文尚不足以反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同因詐欺罪被查獲之王羿翔,雖於本院證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應徵工作,但不認識林進成,亦不認識叫「小雯」之人,並很少到台南交易(卷104頁反面、108頁筆錄參照),且於該案搜索、扣押之帳戶、提款卡資料,並無被告之提款卡(卷88頁以下扣押物品清單),是王羿翔經查獲之過程及其證詞,亦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有利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與社會一般經驗相違,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對許譽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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