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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其於93 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丙○○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渠等均不思悔悟,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62巷經營資源回收場,丙○○為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甲○○、丙○○2人因認乙○○亂說資源回收場之壞話,遂於99年11月25日晚上19時許,共同至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62巷7號住處與其理論,甲○○、丙○○2人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並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被告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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