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4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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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文彬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259號之「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明營業所」(以下簡稱為文雄眼鏡)擔任店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保管店內營收現金、眼鏡等相關產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97年7、8月間某日,因有臺南市永康地區分店店長預備離職,須應付總公司盤點清算,洪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店內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再將之交付該永康店店長。

迄至97年9月間,洪文彬因在外積欠債務,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月22日前某日,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待取尾款新臺幣(下同)23,850元、營收現金59,792元侵占入己。

嗣洪文彬自該月22日起無故曠職,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文雄眼鏡之帳目、庫存進行盤點,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第67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侵占待取尾款、營收現金之事實;

另於審理中,自承有挪用文雄眼鏡店內之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交付他人之情,惟辯稱該行為仍屬店長權限範圍之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7年9月間,侵占文雄眼鏡之待取尾款23,850元、營收現金59,752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文成指訴甚明,並有其所提出之分公司及時差異表、寶島眼鏡待取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被告無故曠職後,對文雄眼鏡進行盤點時,另發覺有拋棄式隱形眼鏡共460盒短少,此有寶島眼鏡門市盤盈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8頁)。

被告既自承於97年7、8月間有挪用80盒供永康店應付盤點之情,且供稱該80盒隱形眼鏡事後均未返還(本院卷第92頁),則前揭門市盤盈虧表應可作為被告上述供詞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亦為可信。

㈢被告辯稱依其身為店長之權限,得以挪用隱形眼鏡交付其他分店,惟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經明白否認各分店店長有權挪用貨品(本院卷第94頁)。

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至若先由某機關將物資撥交暫歸他機關持有,再由他機關浮填統計表等文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侵占持有物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3年台上字第78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文雄眼鏡所庫存之系爭拋棄式隱形眼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乃為無疑;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成與被告復一致陳稱,文雄眼鏡對於店內存貨需定期進行盤點,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門市盤盈虧表,益足認文雄眼鏡店內之各料件均須列冊管理,則縱或告訴人之各分店間確有調取貨物之必要,該貨物之調取、流動亦應呈現於帳冊之上,始符告訴人對於料件管理之旨,詎被告將上揭拋棄式隱形眼鏡挪交他分店時,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被告更供稱該挪用「就是誠信部分而已」(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個人與永康店店長之私人關係,挪用交付該80盒拋棄式隱形眼鏡,其擅將自己基於文雄眼鏡店長職務所持有之物,撥交他人以為私人之用,係變易對該隱形眼鏡持有之意為所有,已經顯然。

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諸點,被告侵占文雄眼鏡之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待取尾款23,850元、營收現金59,752元等情,已經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撥交拋棄式隱形眼鏡予他人應付盤點,另將待取尾款、營收現金供己花用,均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使用該隱形眼鏡、款項之行為,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97年9月間彼此密接之時間內,扣留應上繳告訴人之待取尾款、營收現金,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其扣留侵占現金之數次行為係同一犯行之接續,而論以一罪;

至於97年7、8月間挪用隱形眼鏡部分之犯行,因行為時間已有相隔,且係基於他分店店長之要求而為,本院認該次犯行與前述侵占現金部分係屬個別獨立,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分店即文雄眼鏡之店長,未能忠勤於職務,而侵占隱形眼鏡、現金等,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

其損害之金額非詎,惟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侵占現金部分之犯行,復自行供出挪用隱形眼鏡,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之機會,於97年9月22日前某日,將該店內鏡架共59支、鏡片共17組、隱形眼鏡共598盒、藥水8盒等一批物品,侵占入己後逃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即被告同事李佳璇於偵查中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伊離職後,文雄眼鏡經盤點有上開料間之短少雖不爭執,復一再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堅詞否認有侵占該料件之犯行。

㈢經查:⒈告訴人於被告無故離職後,對文雄眼鏡店內貨品進行盤查結果,發現有上揭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短少之情,有前引門市盤盈虧表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為真實。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固然指稱前揭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貨品係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午夜0時30分,侵入公司2樓倉庫竊取(警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當時他(指被告)幾乎都是住在我們公司樓上,所以我們當時是合理懷疑,所以我們當然請警察去追查說是不是他拿走,因為他有我們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所以他可以自由進出該營業所,所以我當時有跟警察作這樣的陳述,我們懷疑他有這樣的一個行為,他(指警察)也問我說有無監視錄影器可以確定他進去,我說我沒有,我只能懷疑而已。」

、「我只能合理懷疑,我沒有辦法明確證明說是他拿走的,因為他在要過來上班的前一個晚上,那些東西是突然不見,也不是說之前不見,那些貨品一直都還是在,是他走後前一天這些東西就突然不見。」

、「因為我是從兩位員工給我一些陳述,告訴我說有些東西突然間就不見了,這也是員工給我的資訊,因為員工在那邊上班,這些東西訂了多少貨,庫存還剩下多少,他們比我還清楚,因為我畢竟沒有在那邊上班,所以洪文彬未請假沒來上班時,那些東西就都不見了,只剩下檯面上、架上的還存在,庫存通通搬走,我們也只能合理懷疑東西通通都是他搬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乃基於被告有機會接近短少之上揭貨品、該貨品係於被告無故離職後發現短少等情,而推測係遭被告侵占,尚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

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文雄眼鏡工作之李佳璇於偵訊中,則證稱:「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洪文彬沒有來上班,是事後總公司的經理叫我們盤點,我去盤點時,才發現有一些東西不見了。」

、「(問: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明店當時只有妳、洪文彬及田凱文3人?)是。」

、「(問:妳與田凱文是否有將店內東西拿走?)沒有。

盤點的事項是洪文彬專責管理,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

等語(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卷,第16、17頁)。

其雖提及被告專責管理文雄眼鏡店內貨品之盤點事宜,並否認其與另一同事田凱文有侵占或竊取店內貨品行為,然其既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貨品之行為,尚不能以證人李家璇前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⒋基於前述,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店內確有貨品失落短少之情,至於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李家璇證詞,均僅屬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短少貨品,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作為文雄眼鏡之店長,固然有機會接近系爭貨品;

從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無故離職後,店內貨品經盤點發覺大量短少,所短少者且為易於變現之隱形眼鏡等情,復可認被告確有瓜田李下之嫌,惟此之外,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貨品之行為,應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現金部分犯行,為接續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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