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49,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伍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伍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伍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及鐵條5支,至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1 之15號梁昭美所有之工廠,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油壓剪剪斷工廠外電線管封頭及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電纜線抽離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而竊得梁昭美所有用以連接工廠用電之電纜線3 條(470CM×3CM、重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將上開鐵條插入上址路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編號竹港6左5M9214CE38 號電線桿之圓孔,爬上電線桿頂端,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竊得電纜線5 條(700CM×2.5CM、重38公斤、價值約5,000 元)。

黃金川得手後,欲從電線桿下來時,不慎摔落受傷。

於是日7 時許,經路過民眾發覺報警查獲,扣得油壓剪1支、鐵條5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梁昭美、李長貞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昭美於警詢中證述、台電公司職員李長貞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及有油壓剪1 支、鐵條5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油壓剪及鐵條,材質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具有相當之長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攜帶上開油壓剪及鐵條,竊取被害人梁昭美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

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供電電線之犯行,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漏引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無錢花用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各自造成被害人梁昭美、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害,並影響供電安全,因本件竊盜自高處墜落受有骨盆破裂、右眼瞼及右膝傷害,實際受有教訓,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條5支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
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