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7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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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第1352號、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碧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

蕭碧東曾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蕭碧東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6時許、99 年6月1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18巷69號2樓房間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9年5月4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於99年6月19日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蕭碧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及88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蕭碧東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分裝杓1支、吸食器3組。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分裝杓1支、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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