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4,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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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黃俊達、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憑佐;

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是通說認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再者,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

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

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

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乙○○前被訴係址設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站長,而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黃秋芬、陳秀惠及周慧貞等人,於附表漁船前往該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時,與駕駛該漁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加油站僅加入部分核配數量之油,所賸未加完之核配數量(即油點)回賣給該加油站,或實際未加油而由該漁船將其核配數量(即油點)全部回賣給該加油站。

又渠等亦明知勗維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漁船間並無實際加油或僅加部分核配油量,竟共同基於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同陸續開立附表所示漁船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報該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該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以該核配數量補助,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29號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理,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0月13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因當事人均未上訴,嗣於98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2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400號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被告乙○○被訴為馬沙溝漁港加油站站長,被告甲○○為該加油站發油員,於民國95年6月間,該加油站與臺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依該審核契約約定,馬沙溝漁港加油站配售優惠油價之漁業動力用油(下稱漁船油)之對象,僅限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試驗船及娛樂漁船(下稱合格配售漁船),且核配優惠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均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辦理(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業於96年3月7日廢止,嗣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不肖漁民詐購優惠漁船油轉賣他人牟利。

詎被告乙○○、甲○○明知合格配售漁船於購買優惠漁船油時,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之補貼且免營業稅、貨物稅,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竟與會計、船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漁船之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或,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俗稱油點),或明知漁船船長實際上並未購買達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竟佯以上開漁船筏之船長均已加滿如數油量,再由被告乙○○、甲○○等人以每粒(20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船長收購優惠漁船油,並轉售予油蟲集團,並虛偽陳報漁船筏之不實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漁船筏確經配售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因而陷於錯誤,並補貼金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37、6138 、6227、6228、10031、11456號、97年度偵字第17296號、98年度偵字第573 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審理,被告乙○○部分,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告甲○○部分,因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於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檢察官依序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5日收受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於99年9月27日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1378號9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99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起訴被告乙○○係馬沙溝漁港加油站站長,負責該加油站所有與營業有關之項目,甲○○則係馬沙溝加油站之發油員,負責該加油站儲油槽之油量管制業務,均係水污染防治法及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有申報義務之人。

緣馬沙溝加油站係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進油品,中油公司接獲該加油站之訂單,即會以油灌車將油品注入馬沙溝加油站之儲油槽,依該加油站之油槽記量表,便可得知該日之實際進油量究竟為幾公秉。

乙○○及甲○○明知依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本應每日如實記錄進油量,並依該法第15條之規定,於法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為進油量記錄之網路申報,然乙○○及甲○○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中油公司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 月29日之時間,係交付如附表中油公司售出油量欄所示之油品容積予該加油站,卻仍由甲○○於上開所示之時間,登載附表所示之不實之進油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上,乙○○審閱後,再由甲○○將該不實之進油量數字提供予不知情之李世英(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世英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8日、97年1月30日、同年4月2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該不實之進油量記錄,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加油站網路申報中心,嗣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保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查核後發現數值有誤,經發文促其改善更正,卻仍於97年11月24日以相同之數值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污染監測管制之正確性。

㈣、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認被告乙○○身為馬沙溝漁港加油站站長、被告甲○○為發油員,該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進油品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每日如實記錄進油量,然卻製作不實之進油量日報表,取得油料,嗣再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陸續開立以漁船為買受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表示有將將購得之油料交付予實際上並未加油或僅加部分核配油量漁船,進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報該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該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以該核配數量補助,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詐取補助金額。

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油料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報數據。

我們把向中油公司申請之油料加到儲油槽之後,把它賣給漁船(就是法院起訴判被告乙○○4年有期徒刑、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的那些漁船),另外鈞院還有判被告乙○○偽造不實發票案件,這些偽造之不實發票就是因為被告乙○○把油賣給漁船之後開立發票給漁船,但是價金與實際加油量不符,這些油的來源也是跟本案一樣,都是向中油公司進貨的等語。

因此,被告2人為取得得申請補助之油料,故每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之後,本因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如實記錄每日進油量,然卻為逃避稽核,製作不實之進油量日報表,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如實記錄每日進油量、開立以漁船為買受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求能詐取補助金額。

是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取補助金額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而其行為不論在時間、地點上,均環扣相連,無法切割,數行為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而得認為同一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以免產生過渡評價之問題。

㈤、準此,承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涉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

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所載犯行屬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犯罪時間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9日均在上開2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0月13日宣判;

98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被告甲○○、檢察官依序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5日收受判決,(此均有上開㈠、㈡所載之證據附卷)。

又因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於98年11月12日確定、99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被告甲○○於99年9月27日確定(此均有上開㈠、㈡所載之證據附卷),故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裁判。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屬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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