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59,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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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葛月嬌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99年2月至5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於99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陳崇修、陳黃玉信共同位於臺南縣六甲鄉○○村○○路208巷3號之住處前,見大門未鎖,竟臨時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得被害人陳慶展(陳崇修、陳黃玉信之子)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千元紙鈔3張、50元硬幣20個),得手後花用剩餘280元。

嗣為陳崇修、陳黃玉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80元。

三、案經陳崇修、陳黃玉信告訴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辯稱伊只偷了480元,若如被害人陳慶展所述抽屜內有8個各裝有1,000元紙鈔的紅包,那麼伊要是真的偷,就會全部都偷,怎麼可能還留下5個紅包袋不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除據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4-17頁、第1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侵入住宅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玉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之金額究為480元或4,000元乙節,證人陳黃玉信審理中證稱:我兒子陳慶展跟我說被偷的金額是4,000元,從被告離開我們家到兒子發現錢不見了,大約有1個小時,這段時間內沒有其他人進出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頁);

證人陳慶展審理中證稱:我有3個紅包袋,各裝有1,000元的鈔票,這些錢放在我和我哥哥房間的抽屜內,因為我有習慣每年的壓歲錢,都會留1,000元放在紅包袋裡頭,其他的錢拿去存,我抽屜裡面大概放有8個紅包袋,這8個紅包袋裡面都有放1,000元,失竊當天我發現其中有3個紅包袋裡頭的1,000元不見了。

硬幣部分,是我放在玻璃罐面,裡面的金額我沒有細算,但是至少有20個以上,裡面所放都是50元硬幣,因為那是從以前到現在存的,那天抽屜有明顯被開過,紅包袋我原來放在抽屜最裡面,但是那天紅包袋被抽出來有3個放在最上面,玻璃罐也被打開,裡面硬幣全部不見了,我有問過我的家人,沒有人拿那些錢,而且我哥哥那天比我早出門,也比我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

衡情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失竊的錢不用被告賠償(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顯無謊報失竊金額,以索取侵權之民事賠償動機。

又告訴人陳黃玉信、被害人陳慶展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將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危險。

再者,被告陳稱竊取之金額為480元,花了200元在小孩和自己就醫掛號費,然480元或所花費的200元,究竟是幾張鈔票或若干元之硬幣加總,被告卻表示算不清楚,則被告又如何能清楚知悉竊取之金額為480元。

被告又稱如果真的要偷,應該會全部偷走8個紅包袋,然竊賊於現場行竊之際,莫不戰戰兢兢,防範屋主返家,或許是未發覺抽屜內尚有其餘紅包袋,或是情急之下想趕快離開現場,均有可能,被告此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其實際竊取金額之認定。

相較之下告訴人陳黃玉信、被害人陳慶展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自身見聞所陳,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辯稱僅竊取480元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亦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

準此,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侵入他人住宅」及「行竊」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竊盜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6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破壞居住之安寧,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且於本年間,業經法院3度判決,仍不知反省,一再行竊,猶未悔改,難認業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280元硬幣,已為告訴人陳崇修領回(見警卷第19頁),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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