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6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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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建緒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蕭建緒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七十三巷十號之二之三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蕭建緒之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蕭建緒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書。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及判處徒刑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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