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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被 告 王秀滿
被 告 王美云
被 告 林東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拾貳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臺、簽注單伍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注規則壹本,均沒收。
王秀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拾貳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臺、簽注單伍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注規則壹本,均沒收。
王秀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拾貳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臺、簽注單伍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注規則壹本,均沒收。
王美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拾貳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臺、簽注單伍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注規則壹本,均沒收。
林東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林東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林東勳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間開獎後簽中2星、3星,所得彩金扣除簽注牌支費用,計得彩金新臺幣(下同)148,900元,林東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N9-930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賢一同至吳萬福位於臺南市○區○○○路300巷31號住處拿取前揭彩金,迨林東勳向吳萬福收取前揭彩金後,適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該處執行搜索,並當場在吳萬福上揭住處扣得傳真機12臺、計算機7臺、錄音機1臺、監視器1臺、鏡頭1臺、簽注單5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注規則1本,及於林東勳身上扣得其賭博所得前揭彩金。」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林東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吳萬福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00巷31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被告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則均受其雇用為員工,在被告吳萬福上揭住處負責計算賭客簽賭牌支等下注之輸贏資料及接聽簽賭電話、傳真等工作,是核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萬福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99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被告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則均自99年4月間起受其雇用為員工,在被告吳萬福上揭住處負責計算賭客簽賭牌支等下注之輸贏資料及接聽簽賭電話、傳真等工作,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東勳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及被告吳萬福、王秀娟已有賭博前科,仍又再度為本件賭博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均受被告吳萬福雇用為前揭賭博場所之員工,犯罪情節較被告吳萬福為輕,被告林東勳則以電話簽賭,犯罪情節最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萬福、王秀娟、王秀滿、王美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東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固就被告吳萬福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吳萬福除於民國77年及82年間,各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前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件賭博案,歷時逾15年,已難認被告有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局之事實,且審諸警卷所附被告吳萬福供以聚眾賭博之前揭住處照片(警卷第26至31頁),其現場僅放有桌椅數張,且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傳真機12臺、計算機7臺、錄音機1臺、監視器1臺、鏡頭1臺、簽注單5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注規則1本,其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器具數量非多,難認被告吳萬福係經營大規模之六合彩簽賭站,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過重;
又被告王秀滿、王秀云無任何前科紀錄,受被告吳萬福雇用而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甚為輕微,故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亦嫌過重。
另扣案傳真機12臺、計算機7臺、錄音機1臺、監視器1臺、鏡頭1臺、簽注單5本、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注規則1本,均係被告吳萬福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吳萬福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148,900元,係被告林東勳因犯前揭賭博罪向被告吳萬福所取得,業據被告林東勳供承在卷,應屬被告林東勳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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