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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87號前之市場,乘丙○○於市場內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入丙○○所著外套之右口袋內,竊取黑色小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欲逃逸時,適為在場之郭明茱發現,並告知丙○○以阻擋乙○○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黑色小錢包1只及3,500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訴、證人郭明茱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猶未能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以正途取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院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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