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宏、郭子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郭子秋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俊宏辯稱:
- (一)、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借款給蔡依萱?)有
- (二)、被告郭子秋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到該處?)因為
- (三)、況且,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萱於偵查中證稱:「(請敘述
- (四)、再者,參酌證人蔡依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認
- (五)、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 (六)、末查,被告二人係乘借款人即證人蔡依萱急迫時貸於金
- (七)、被告林俊宏嗣後雖辯稱所收取之項目係包含手續費,惟
-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二人確係共同乘借款人蔡依萱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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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郭子秋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郭子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郭子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趁任職於國立卓蘭高中之蔡依萱為償還其胞弟蔡士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需款急迫之際,名義上借款五十萬元予蔡依萱,惟預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蔡依萱,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五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且要求蔡依萱書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共七個月之利息);
又共同接續上揭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趁蔡依萱供其在上課所用之車子需要大修、需款頗急之情形下,在前開地點,亦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名義上借款六萬元予蔡依萱,惟實際上係預扣利息六千元後,由林俊宏匯款五萬四千元至蔡依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共六個月之利息)。
嗣經蔡依萱不堪林俊宏、郭子秋等追討債務,經報警處理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蔡依萱所開立之本票二張(面額一百萬元、十二萬元)、蔡依萱之戶籍謄本、蔡依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臺灣省教育廳合格教師證書影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郭子秋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俊宏辯稱:預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不實在,我是借五十萬元給蔡依萱,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實際上我是交給蔡依萱四十五萬元,另外的三萬五千元是手續費,所以我是借五十萬元予蔡依萱,利息與手續費係合計五萬元;
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那一次我是借六萬元給蔡依萱,一千八百元是利息,四千二百元是手續費,實際上我是交給蔡依萱五萬四千元,利息與手續費係合計六千元云云;
被告郭子秋則辯稱:錢不是我借給蔡依萱,我只是幫林俊宏向蔡依萱收取款項,關於蔡依萱與林俊宏之間的借貸他們二人比較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借款給蔡依萱?)有,我第一次借他五十萬,第二次借他六萬,共五十六萬。」
,「(是否有叫他簽本票一百萬與十二萬?)是。
」,「(為何簽兩倍金額?)因為我之前借款時也是這樣簽的。」
,「(第一次拿錢給蔡依萱是否有預扣五萬?)是。
他是拿四十五萬。」
,「(為何扣五萬?)五萬是包含本金與利息。」
,「(有人第一次扣款就扣本金,五萬是否是利息?)是。」
,「(一期多久?)一個月。」
,「(是否與郭子秋一起去借款給蔡依萱?)是。」
,「(第二次借六萬是否只給蔡依萱五萬四千元?)是。」
,「(六千元是否是利息?)是。」
,「(借給蔡依萱錢何來?)都是我的錢。」
,「(為何郭子秋會出面?)因為我怕蔡依萱不還錢,所以我請一位看起來比較兇的人。」
,「(為何蔡依萱每月利息錢會匯到郭子秋土地銀行與中國信託帳戶中?)我請郭子秋代收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
由被告林俊宏之供述可知,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其第一次借款時,名義上雖借款五十萬元予蔡依萱,惟預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蔡依萱,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五萬元;
第二次借款時,名義上雖借六萬元,實際上僅交付五萬四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被告郭子秋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到該處?)因為林俊宏拜託我跟蔡依萱收利息及本金。」
,「(為何林俊宏要找你幫他收?)因為他想說像買房子透過仲介,不用直接跟對方接觸。」
,「(昨天不是林俊宏與你去?)昨天是林俊宏先到,他事先就有講好,要我過去。
他每次要向蔡依萱收利息,有時候是我去收,有時候他跟我去收,因為他要讓蔡依萱認為錢是我借她的。
錢是林俊宏借的,找我出面。
就算我們三個人在場時,林俊宏也都是說是用我的名義借的。」
,「(借了蔡依萱多少錢?)(合計)五十六萬。」
,「(你不是說用你的名義去,現在又說是由林俊宏與蔡依萱協調?)用我的名義借,但是林俊宏是以我代理人之名義與蔡依萱協調。」
,「(誰說要簽本票的?)借錢當然會要求簽本票。」
,「(昨天晚上為何會到麥當勞?)因為就約在那邊交通比較方便,要叫她付錢。」
,「(這段期間是否向蔡依萱討債?)我叫她還錢。」
,「(當初為何會借錢給她?)因為蔡依萱跟林俊宏說,她跟外面的地下錢莊借了五、六十萬,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
,「(有沒有其他陳述?)實際上借錢的是林俊宏,借錢的是蔡依萱,我只是經手,表面上是我借給蔡依萱,也是我在收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由被告郭子秋之供述可知,其係與被告林俊宏共同收取重利,有時是由被告郭子秋收取重利,有時由被告林俊宏收取重利,且對證人蔡依萱又宣稱係被告林俊宏借款之代理人,顯然其對於收取重利與被告林俊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況且,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萱於偵查中證稱:「(請敘述借錢經過?)我在六月底時,因為我弟弟有欠錢莊錢,所以我去借五十萬,我是透過人認識林俊宏,林俊宏跟我說郭子秋可以有錢借我。
之後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此約在仁德交流道的麥當勞,是林俊宏跟我說該地點,當天郭子秋與林俊宏都有到該處,郭子秋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郭子秋還要求我簽一百萬本票。
【當時我要借五十萬,郭子秋給我四十五萬,預扣五萬,一期一個月五萬】,我離開時林俊宏還跟我要三萬介紹費,所以我就從四十五萬裡面拿三萬給林俊宏。」
,「(是否只有借這次?)我還有借另外一次,我有跟林俊宏通電話,林俊宏說要跟郭子秋確認是否可以借款給我,這次我是要借六萬,之後郭子秋就有電話聯繫,然後電匯五萬四千元給我,是匯到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五十萬部分你繳幾次利息?)郭子秋有給我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我都以我的名義匯款或是轉帳,我總共匯了四次,帳戶都是郭子秋的名字。」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四)、再者,參酌證人蔡依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認識被告林俊宏之後,如何跟他借錢?)他說認識一位姓郭的先生在臺南,要帶我去臺南見面,談借款的事情。
」,「(你們是何時、在哪裡見面?)就是九十八年簽本票的那一天,在仁德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見面。」
,「((提示警卷第四二頁上面那張本票供證人閱覽)妳所說第一次借款時間,是否就是警卷第四二頁上面那張本票的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是的。」
,「(請陳述第一次借款當天的情形?)【我跟林俊宏說要借款五十萬元,林俊宏有跟郭子秋提這件事,當天見面後郭子秋說借五十萬元,本票要簽一百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利息每個月是五萬元,郭子秋給我一個帳號,叫我每個月六號要把利息五萬元存入指定帳戶。
】」,「(妳所說當天有簽本票,是否即是提示的警卷第四二頁上面的本票?)是的。」
,「(當天在現場有說借款多少錢、實拿多少錢、利息多少錢的人是否即是被告郭子秋?)是的。」
,「(在「麥當勞」速食店的時候,是誰拿借款的現金給妳?)是郭子秋。」
,「【(妳當場是否有點清是四十五萬元?)是的。」
,「(被告郭子秋在現場是否跟妳講說利息每月五萬元?)是的。
】」,「(被告郭子秋有無講說每月五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沒有,他說是利息。」
,「(被告郭子秋有無講說每月五萬元係有部分是手續費?)沒有。」
,「(妳有無問郭子秋借款五十萬元為何要簽一百萬元的本票?)郭子秋說我到時候還是還他五十萬元,只是他有保障所以要簽兩倍。」
,「(被告郭子秋當場有無說為何只給妳四十五萬元?)【他說要先扣第一個月的利息。
】」,「(妳借第一筆五十萬元以後直到妳第一次繳利息之前,被告二人有無向妳催討利息?)沒有,但是被告二人有特別打電話給我叮嚀我六號要記得繳納利息。」
,「(被告林俊宏有無打電話給妳提到要記得繳納利息的事?)有。」
,「(這筆五十萬元借款妳是否知道是何人出資的?)就我的認知,是被告郭子秋出資的。」
,「(妳有無覺得為何被告林俊宏要跟妳收利息?)我覺得他們兩個人是一起的。」
,「((提示偵卷第四五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證人閱覽)妳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匯入五萬元到被告郭子秋的帳戶,是否就是要支付五萬元的利息?)是的。」
,「(妳何時又再借第二次款項?)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左右。」
,「(妳第二次借款,是跟誰聯絡?)我是先跟被告林俊宏問,他說要問被告郭子秋,後來郭子秋跟我說他會叫林俊宏把錢匯給我,叫我把本票寄給林俊宏。」
,「(第二次妳是借款多少錢?)【我實際上是借六萬元,但是本票我是寫十二萬元,郭子秋先扣掉第一期六千元的利息,我實拿五萬四千元。
】」,「(林俊宏是先匯款給妳,還是妳先寄本票給林俊宏?)我不記得,我記得頂多只差一、兩天而已。」
,「(這次借款,是誰聯絡要借款多少、利息多少、實拿多少?)林俊宏都說要問郭子秋,我印象中我問郭子秋,郭子秋有這樣跟我講,不過他說他會叫林俊宏把錢匯給我。」
,「(為什麼妳只實拿五萬四千元?)【郭子秋說要先預扣六千元的利息。
】」,「【(這六千元是否係全部利息,還是係本金加上利息?)純粹就是利息。」
,「(這六千元是否係手續費?)不是,所以郭子秋、林俊宏才說我實際欠他們的金額是五十六萬元,因此從八月份開始,我匯給他們的利息都是五萬六千元。
】」,「(妳是否從八月份開始匯款五萬六千元給郭子秋?)郭子秋給我兩個帳號,一個是中國信託帳號,一個是土地銀行帳號,都是郭子秋的帳號,我有時候會分兩、三次陸續匯款,我只要匯款比較慢,他就會打電話催我,或是要來找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反面),並有蔡依萱所開立一百萬元及十二萬元之供擔保前揭借款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由此可知,第一筆五十萬元之借款,雖係被告林俊宏出資,惟被告林俊宏請被告郭子秋出面當借款人,於借款當日,又由被告郭子秋出面與證人蔡依萱洽談借款金額、簽本票之金額、利息金額及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五萬元等情形,且由被告郭子秋將現金四十五萬元交予證人蔡依萱,顯見被告郭子秋對於借款金額及預扣利息五萬元等情形知之甚詳;
就第二筆借款而言,依證人蔡依萱結證稱:「(妳第二次借款,是跟誰聯絡?)我是先跟被告林俊宏問,他說要問被告郭子秋,後來郭子秋跟我說他會叫林俊宏把錢匯給我,叫我把本票寄給林俊宏」、「(這次借款,是誰聯絡要借款多少、利息多少、實拿多少?)林俊宏都說要問郭子秋,我印象中我問郭子秋,郭子秋有這樣跟我講,不過他說他會叫林俊宏把錢匯給我」、「(為什麼妳只實拿五萬四千元?)郭子秋說要先預扣六千元的利息」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郭子秋對於被告林俊宏向證人蔡依萱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並替被告林俊宏出面,將預扣利息後之現金四十五萬元交予證人蔡依萱,之後又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告訴人蔡依萱匯入利息,被告郭子秋再將利息領出交予被告林俊宏,則被告郭子秋顯與被告林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五)、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
由證人蔡依萱前揭證述:「【我跟林俊宏說要借款五十萬元,林俊宏有跟郭子秋提這件事,當天見面後郭子秋說借五十萬元,本票要簽一百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利息每個月是五萬元,郭子秋給我一個帳號,叫我每個月六號要把利息五萬元存入指定帳戶。
】」、「【(妳當場是否有點清是四十五萬元?)是的。」
,「(被告郭子秋在現場是否跟妳講說利息每月五萬元?)是的。
】」,「(被告郭子秋有無講說每月五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沒有,他說是利息。」
,「(被告郭子秋有無講說每月五萬元係有部分是手續費?)沒有。」
、「(第二次妳是借款多少錢?)【我實際上是借六萬元,但是本票我是寫十二萬元,郭子秋先扣掉第一期六千元的利息,我實拿五萬四千元。
】」、「(為什麼妳只實拿五萬四千元?)【郭子秋說要先預扣六千元的利息。
】」,「【(這六千元是否係全部利息,還是係本金加上利息?)純粹就是利息。」
,「(這六千元是否係手續費?)不是,所以郭子秋、林俊宏才說我實際欠他們的金額是五十六萬元,因此從八月份開始,我匯給他們的利息都是五萬六千元。
】」等節可知,被告二人係就第一次借款給證人蔡依萱時,名義上借款五十萬元予蔡依萱,惟預扣第一期利息五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蔡依萱,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五萬元;
第二次亦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名義上借款六萬元予蔡依萱,惟實際上係預扣利息六千元後,由林俊宏匯款五萬四千元至蔡依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換算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經本院客觀審酌本案之本金、利率、時間並審酌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顯然超額,故被告二人借款之利率,顯屬於重利,洵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二人係乘借款人即證人蔡依萱急迫時貸於金錢,已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六月間,妳為何需要借錢?)因為那時候我家裡面發生緊急事務,【家裡的弟弟蔡士弘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借了五十幾萬,利息是每十天要繳一期,如果是以五十萬元來說,每十天就要繳納五萬元利息,我覺得壓力很大,被告林俊宏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清償。
】」,「(妳當時是否係因為弟弟向地下錢莊借錢壓力很大,急需用錢的急迫情況下才需要借款?)是的。」
,「(當初自稱鄭先生的人介紹林俊宏給妳認識,是否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是的。」
,「(為何又再需要借款?)因為我的車子出了一點狀況急需要大修,而我在補習班上課,一定要用到車子。」
,「【(妳是否亦是出於急迫的情況才又第二次借款?)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證證人蔡依萱係因其胞弟蔡士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五十萬元,以及趁蔡依萱供其在上課所用之車子需要大修、需款頗急之情形下,不得不找被告二人貸款,就借貸性質上,當然具備急迫性,從而,證人借款時顯係基於急迫之情形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乙節,則被告二人趁證人急迫之狀態下而貸予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重利之部分詳前(三)至(五)之論述),應可認定。
(七)、被告林俊宏嗣後雖辯稱所收取之項目係包含手續費,惟無論其收取款項之名目為「手續費」或何者,證人蔡依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記得每個月給五萬元利息的部分,妳給了幾個月?)給了大約五個月,從九十八年七月開始,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每個月都有給五萬元利息,我是從九十九年一月起才沒有支付五萬元的利息」,「(妳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借了六萬元,該利息繳納是從何時起至何時止?)從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每個月都繳六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
且依被告郭子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匯款五萬元之利息至被告郭子秋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證人蔡依萱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六千元至被告郭子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證人蔡依萱並證稱:「(為何依據郭子秋兩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八月間並未看到妳匯款的紀錄?)有時候我是直接拿現金用中國信託無人銀行的存款機器直接存入郭子秋給我的這個帳號,所以就不會顯示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準此以觀,本案除借款當時分別預扣五萬元及六千元外,證人蔡依萱尚按月繳納五萬元及六千元,則證人所繳納款項之性質顯為利息,殆無疑義,縱被告以「手續費」名之,亦無解於該筆金額為重利之本質。
從而,被告林俊宏辯稱其名目係手續費、被告郭子秋辯稱:我只是幫林俊宏向蔡依萱收取款項,關於蔡依萱與林俊宏之間的借貸他們二人比較清楚云云,衡諸證人蔡依萱前開前後一致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以觀,益見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二人確係共同乘借款人蔡依萱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渠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基於反覆持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自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查獲時止(借款五十萬元預扣五萬元利息之部分)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查獲時止(借款六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之部分),均係反覆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視為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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