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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實行竊盜行為,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針對各次所實行之行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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