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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⑴陳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於99年6月17日所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㈡竟仍不知戒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清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竹港84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郁瑋於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陪同友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洽辦失蹤人口事宜,因神色有異,員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郁瑋於警詢時與偵審中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31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1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
三、核被告陳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0年2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為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記錄資料在卷可憑,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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