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2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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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洲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勝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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