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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萍
被 告 楊金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金萍告訴被告楊金玉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楊金玉告訴被告李金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金萍、楊金玉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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